【引言】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审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到损害的公民因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而得不到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描述】
原告是一家公司,被告是一级市人民政府。原告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于2019年12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开发某地块的商业用房,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该地块的住宅用房。
2020年3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该地块的商业用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4月获得了该证。2020年5月,原告公司开始了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
2020年6月,被告市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该地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并且超出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范围。
被告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原告公司停止违法建设,并处以罚款50万元。原告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公司仍不服,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价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且处罚的种类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并且超出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范围。
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焦点争议】
原告公司是否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并且超出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范围?
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且处罚的种类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律师观点】
原告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必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建设工程的规模、位置、形状、颜色等必须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原告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些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擅自改变城乡规划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价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处以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总投资为1000万元。
因此被告市人民政府所处的罚款相当于违法建筑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属于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市人民政府没有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处罚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原告公司没有权利请求被告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结语】
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是一种有效的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当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时,我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查。
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在提起诉讼之前,我们要清楚地了解自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我们自己也存在违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那么我们就没有资格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